案例簡介
夫妻一方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屬于共同債務 。
包某與汪某系夫妻,因經營需要 , 包某向盛某某借款39萬元至今未還 。盛某某與包某、汪夫妻較為熟悉,曾有資金往來,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某夫妻雙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應對其夫妻關系不和有所了解 。但盛某某借款后未獲得汪某的追認,也未能證明借款系用于包某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
2009年7月24日,一審原告盛某某向富陽市人民法院起訴稱,包某因經營需要,于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云借款30萬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萬元,款項至今未還 。請求判令包某汪某歸還借款39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
法院判決
汪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
本案借款發生在2005年,盛某出借給包30萬元借款明顯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某應對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和相應的舉證責任 。
從庭審中當事人陳述事實看,盛某與包、汪夫妻較為熟悉,曾有資金往來,其完全可以要求包、汪夫妻雙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應對其夫妻關系不和有所了解 。
但盛某借款后未獲得汪的追認,也未能證明借款系用于包、汪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 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記離婚,距借款發生日不足兩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認定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應認定為包某個人債務 。汪某再審主張案涉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無需承擔償還責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
律師說法
借款人不能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br />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
本案中,盛某不能證明包某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沒有得到汪某的追認,因此借款應屬于包某的個人債務,汪某不用共同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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