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離婚訴訟期間購買的公改房是否屬于共同財產】
【案情】1992年3月20日,翁某向金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花某離婚 。1992年9月30日,金溪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離婚判決 , 被告花某不服,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終審離婚判決 。對于離婚、子女撫養、債權債務等問題不大 , 關鍵在于對一棟二層樓的公改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產生爭議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 1991年6月25日 , 原、被告開始分居,翁某于199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1992年6月14日 , 翁某向房產單位申請購買公改房,公改房出售金額為11572.34元,購買公改房的資金來源于翁某補貼款1257元及個人借款1萬余元 。1992年8月6日 , 辦理了房產證,權利人登記為翁某個人所有 。另查明,花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沒有申請購買公改房,也沒有支付購房款,其單位上的的房改補貼款也沒有轉入參與房改 。【分歧】離婚訴訟期間,個人借債購買且辦理房產證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公改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一種意見認為 , 原、被告實際離婚時間為1993年4月25日,而被告翁某辦理房產證的時間為1992年8月6日 。因此,被告雖然辦理了個人所有的房產證,但因該公改房取得時間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屬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公改房應屬翁某個人財產,因為,花某已明確表示不申請購買公改房,且也未支付購房款 , 購買公改房資金來源于翁某個人財產,且已辦理了個人所有的房產證登記,故應屬翁某個人所有 。【管析】原文作者認為該公改房應屬翁某個人財產,其理由如下:本案中 , ,原、被告1991年6月25日開始分居生活 , 1992年3月20日,原告翁某向法院起訴離婚 , 法院于1993年4月25日作出離婚終審判決 。盡管翁某向單位申請購買公改房的時間為1992年6月14日,但花某已明確表示不申請購買公改房 , 也沒交付購房款,其單位上的的房改補貼款也沒有轉入參與房改 。而購房資金來源于翁某房改補貼款和個人借款(該借款是個人債務,由翁某個人償還) , 房改補貼款具有很強的人身專屬性質,也應屬個人財產 。故該公改房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屬翁某個人財產 。筆者認為,本案中的公改房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屬于翁某個人所有 。理由是:首先,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本案中,翁某向單位申請購買公改房從法律上講 , 并不能作為一種財產,只能是作為一種法律保護的利益,含糊的說應屬于生產收益 。翁某于1992年6月14日向單位申請購買公改房,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 因而,翁某的單位申請公改房的這一種利益應屬于夫妻雙方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本案中 , 花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沒有申請購買公改房,也沒有支付購房款,其單位上的的房改補貼款也沒有轉入參與房改,這說明其并希望獲得該收益,換句話說,其在庭審判中的表態實際上是與原告翁某約定該收益歸翁某個人所有,且通過庭審予以確認 , 該約定在形式上因作為庭審查明也符合書面形式 。因而,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夫妻共同所有的公改房利益,因夫妻之間約定不屬于共同收益而歸屬于原告翁某 。綜上,該公改房應屬于翁某個人所有財產 。作者:樂安縣人民法院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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