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債務分割怎么做呢
婚前雙方形成的財產關系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可以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及雙方其他實際情況等因素 , 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如果所給付金錢用于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的 , 在財產分割時可考慮給付方適當多分 。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夫妻一方所欠的個人債務,債權人不得向另一方討要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欠個人債務,不能用共同財產中屬于未欠債方的部分清償 。夫妻離婚后,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在財產分割上 , 婚前彩禮可全部歸還 。意見稿中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后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法院判決離婚時 , 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
債權債務關系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 , 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 , 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 , 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 , 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在這里 , 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
在時間上,夫妻共同債務形成的期間一般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一方所負的債務符合條件的也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
在范圍上,夫妻共同債務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
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無限的、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離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的財產)清償 。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 , 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在離婚時,夫妻對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只對彼此有效,屬于內部的約定,對外并不能對抗債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對此予以確認,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
在債務形成的主體、對象上,既包括以夫妻雙方達成合意以共同的名義所形成的債務,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義或者以另一方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義從事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代理,來源于“家事代理權”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我國雖未有對家事代理權的正式法律規定,但在實踐中,已有此判例 。
夫妻對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論其名義上是否以一方為債務人,均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原因,在于夫妻雙方都因該債務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或損失,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該債務負共同償還責任是合理的 。
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對夫妻一方以自己名義所負的債務,債權人往往無從知道舉債人是否將所舉之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債權人明知舉債方將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也難以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原則,因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要求舉債方的配偶承擔償還責任的請求往往無法提到支持 。而舉債方便借離婚之名(實質上是名離實合)將財產轉移給配偶,使自己減少或喪失償還能力,致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債權人的權益受到嚴重的傷害 。
有鑒于此,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在這里,除但書外 , 實際上就是確立了一個原則,那就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 , 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不論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也就是說 , 為一方生活所負的債務也是夫妻共同債務,除非該債務存在著但書條款規定的二種例外情形,即:
1、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離婚財產和債務如何分割? 離婚財產債務分割怎么做呢】2、《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實際上超越了婚姻法規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精神 , 而支持該解釋的理論觀點主要有:保證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 , 維護債權人利益;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轉移財產;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關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財產負擔能力的基礎 。
我們應當注意到的是,該司法解釋相對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而言 , 在舉證責任上,從債權人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轉為了夫妻一方舉證證明但書條款規定的二種例外情形 。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這一點上 , 應當采取慎重的態度,而不能死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 。
實際上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其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中提出了這樣一個觀點,即: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可以考慮以下兩個判斷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 。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 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 。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
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 , 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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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 《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同時廢止 。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規定的婚姻問題# 點擊這兒#進行查看!若需幫助可#咨詢94常識網婚姻家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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