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未約定的財產 夫妻約定財產后未離婚是否還有效】
張男和秦-女于1997年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生一子 。2009年2月,因張男懷疑秦-女存有外遇,夫妻產生矛盾,訂立一份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一致同意離婚、孩子隨張男生活、居住房屋歸張男所有等 。但后來雙方又都考慮孩子尚?。子訝八凳迪址蚱蘚禿茫?未辦理離婚登記 。今年3月起雙方因感情不和矛盾加劇,原告張男起訴被告秦-女要求離婚,并認為離婚協議對夫妻財產作了約定,請求法院按照離婚協議書內容 , 判決孩子隨其生活,房屋歸其所有 。被告秦-女答辯認為 , 同意離婚,但是離婚協議書已經失效,請求法院平均分割居住房屋 。
評析:
關于婚內離婚協議書的性質認定,可以從三方面考量:一、協議內容的復合性 。離婚協議既包括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也包括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內容,而且解除婚姻關系是當事人離婚協議的基礎目的,其它內容具有附隨的性質 。二、從民法典原理分析 , 離婚協議書是“有效成立”但未“發生效力”,是附生效條件的約定 。本案中張男和秦-女的離婚協議雖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有效成立,但是后來未辦理離婚登記 , 離婚是前提,“離婚條件”不成就,分割夫妻財產的內容即失去效力,失去效力的分割財產協議也就不能視為日后的夫妻財產約定 , 不能作為法院判決離婚時分割財產的依據 。三、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與夫妻財產約定的關系 。夫妻財產約定可以作為夫妻離婚時財產處理的依據,夫妻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不能作為夫妻財產的約定,如果張男和秦-女在夫妻產生矛盾過程中訂立夫妻財產分割協議 , 沒有包括離婚的條件,只是約定了某項財產的歸屬,則應該認定是夫妻財產約定,雙方在任何時候離婚都可以要求根據該協議分割財產 。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張男的訴求 , 平均分割房屋合理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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