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一方主張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一)相對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嚴重過錯行為;(二)請求方無過錯;(三)相對方因該嚴重過錯行為而導致夫妻離婚 。
[說明]根據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需具備下列構成要件:(1)相對方具有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為,而請求方無過錯,此為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必要條件 。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嚴重過錯行為限于以下四項: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此為限制性的列舉規定,實踐中不能對法定的過錯行為作任意的擴大化解釋 。(2)請求方須為無過錯,如雙方均有過錯,則根據過錯相抵原則 , 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要求賠償 。(3)因嚴重過錯行為而導致夫妻離婚 。只有當因夫妻一方的過錯而導致雙方離婚的,才需追究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過錯一方不得以對方有過錯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對當事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也不予支持 。
此外,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三種不同情況:(1)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2)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 , 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3)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訴訟案件,一審時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 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 , 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1年內另行起訴 。
石家莊市橋東區人民法院女子法庭近日審結一起離婚糾紛,女方最終獲精神損害賠償一萬元 。據悉,這是《婚姻法》修訂近3年來,橋東區人民法院審結的首例因一方涉嫌婚外情,另一方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離婚糾紛 。
石家莊市居民王先生與李女士于1998年結婚,次年生一子 。后王先生與本單位一女同事產生好感 , 二人進而同居,發展到難舍難分的程度,于是王先生起訴到法院要求與李女士離婚 。李女士認為 , 雙方確已無感情可言,同意離婚 , 但對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公然與他人同居,有過錯在先,極大地傷害了自己的感情,她要求對方給付其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 。法院在審理中發現 , 對與他人同居的事實,王先生表示認可,因此法院認為:李女士作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 遂依法進行了調解,最后王先生自愿放棄對部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并給付李女士一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
2001年我國《婚姻法》第一次修改,其中"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這一章第46條規定曾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討論: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 , 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橋東區法院女子法庭李-立新庭長說,婚姻法修改后,第46條為離婚糾紛中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在審判實踐中 , 無過錯方能獲得損害賠償的案件卻是少之又少 。女子法庭自2001年婚姻法修訂到2004年3月底,共受理離婚案件897件,審結846件 。在如此多的離婚案件中 , 除2002年一起男方涉嫌家庭暴力離婚案件,女方獲2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外,就是近日這起因男方與他人同居 , 女方獲得一萬元精神損a害賠償案件了 。
據法官介紹:夫妻對簿公堂時,大多反目成仇,像王先生這樣不用對方取證就承認自己有與他人同居事實的個例較少見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 無論是重婚、一方與他人同居、還是家庭暴力導致的離婚,無過錯方都要承擔舉證責任 。能不能拿到充分、可信的證據是關鍵 。對此,女子法庭的法官們都非常有感觸:本人取證難,被法庭采信更難 。
關于取證難,李-立新庭長談起了兩年前曾審過的一起離婚案件:某女在懷孕之后,發現丈夫有了外遇 , 起訴離婚并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 。為取證,一天夜里,該女挺著大肚子從11時就開始尾隨丈夫,眼看丈夫進了一個小區后不出來了 , 該女在小區門口等了一個晚上,一直等到第二天早上丈夫與一女一起從小區走出 。該女將自己所見在法庭上陳述,男方反駁說即使是這樣,并不能證明自己與他人同居的事實 , 對這樣不充分的證據,法庭也無法采納 。
對第三者插足的取證、認證問題,目前尚無專門司法解釋 。據悉,審判實踐中 , 有的當事人費盡周折提交了一方所寫的"情書"、與異性合影的照片等證據 , 但基于沒有實質性的東西,不能證明同居的事實,法庭也無法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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