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款全部是一方婚前支付,在這種情況下 , 沒有多大爭議,根據婚姻法的理論,應屬于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 , 屬個人所有,其增值部分,系由個人婚前財產本身衍生而來,并非婚姻存續期間投資或經營所得,也不屬于共同財產,不參與分割,但一旦出現糾紛,需要出具購房合同、發票等購房手續證明婚前個人出資購房的事實,如需進一步證明,也可作個夫妻婚前財產公證 。
二、一方婚前支付部分房款,其余的是辦理按揭,婚后取得房產證 , 對此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 , 有兩種觀點:
1、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理由:《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房產證是房屋所有權的憑證 , 是由國家法定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發放的用于證明對房屋擁有物權的唯一、排他的證明 。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 , 房屋登記是房屋權利歸屬的法定公示方法,是房地產取得、變更、設立的標志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因此 , 取得房產證,才是取得房產物權即房產所有權的標志 。既然是在婚后取得的產權證,那么 , 在婚后對房產物權的所得自然要適用《婚姻法》第十七的規定,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
2、該房屋應為一方個人財產 。理由:《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且支付首期房款,至于婚后是否存在共同還款行為、產權證是否系婚后得到對房屋的產權歸屬沒有影響 。婚后存在共同還款行為的,屬于只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的情況 , 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 不能認定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在離婚時取得房產證的一方有義務對對方進行適當合理的補償 。
本人傾向后種觀點,也認為這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專屬!在這里我們并不否認房地產權證的發放是取得物權的標志,也就是說 , 我們并不否認房產物權為婚后取得 。但是,婚后房產物權的取得并非“無中生有”、憑空取得的,而是依據一方婚前的債權取得的 。一方婚前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房屋預售合同》,自然取得了有要求房產公司交付房屋的權益,此種債權來源于合同,系合同之債 。對于房屋交付,自然擁有期待權 。而房地產管理部門發放產證的行為,實際是他婚前債權在期待后變成物權的過程,其取得物權的行為,完全是因其婚前擁有的債權演化而來 。一方婚前購房 , 婚后取得房產證,法院如果就判定該房產證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僅將一方婚前一人的權利判成與另一方共享,并且這種判決顯然不公平,違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原則 。共2頁:
對此,我們認為,應按照財產的來源細分為婚前婚后兩部分進行討論 。對于婚前部分,即一方婚前首付款部分,該首付款應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不按婚后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婚后房屋增值部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視為雙方共同財產,參與分割,畢竟婚后另一方參與了按揭款的償還,婚后共同還貸部分應視為兩人將夫妻共同財產填補了一方婚前個人債務 。因此,兩人夫妻關系解除時應由婚前買房一方給付另一方共同還貸部分的一半 。另外,因作為不動產的房屋,我們所說的分割不是對實物進行分割 , 而是對其價值進行分割,取得實物的一方要對另一方進行對價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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