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原則是什么】
(l)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 , 離婚時按約定處理 。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 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①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②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③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④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⑤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⑥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 , 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收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分割財產時 , 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 , 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還要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實際情況 。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一般歸各自所有 。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 , 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如房屋和汽車等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也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
(7)對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 , 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提出證據,如當事人提不出足夠的證據 , 而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 。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應分給一方所有 , 而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
(1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 , 一般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 。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
(ll)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殖、種植業等,離婚時從有利于發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
(1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財產對待 。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 。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 。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照顧女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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